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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添加时间:2010-03-25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六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八条
  1、在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要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放于当选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因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十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在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十二条  未被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