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添加时间:2010-03-25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