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量:15 时间:2012-01-05 责任编辑:焦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放机动车辆场所。
第四条 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节约资源、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以及高新技术引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城管、道路、土地、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消防、环保、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甘肃省和陇南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停车场建设要加强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的协调,不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陇南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和甘肃省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应当严格落实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大型建筑项目、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物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以及没有对大型建筑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核发相关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禁止将配建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旅游区、居民住宅区和下列建筑、场所,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包括旧区改造等均应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设计、许可、验收。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居住区停车位原则上应在用地范围内解决。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按照停车泊位收取,并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统一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公安交管、规划、国土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设置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公安交管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国家有关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施划新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城管行政主管等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并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属地县(区)级公安交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市级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库)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单位及城市中心区有条件的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库)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和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公安交管部门、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对原规划为停车场(库)在使用过程中改变用途的,应强制恢复原停车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规划、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