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第四十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按照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城市外围停车,同一区域“室外高于室内、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部门凭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引导建立行业协会,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城市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地择优选择停车服务经营单位。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撤销、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三)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交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合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