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从事车辆经营服务收费的,需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核定(备案)收费标准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作为免费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道路路内收费停车泊位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管理,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管理。
居民住宅区车辆停车场(位)经营者除建立健全停车场(位)管理制度外,还应与长期停放车辆的车主签订停车服务协议。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停车场使用时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风、防盗、照明、消防、监控、通讯设备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号牌、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出具合法收费票据;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对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业务的培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抢劫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险、场内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警。
(十)执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三十二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施划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医疗救护通道;
(二)设有暖气管道、电缆、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有碍市容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和维护道路临时停车场设施,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二)设立显著标志,公示停车服务管理规范、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三)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管理者佩戴统一标志,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严格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依法纳税;
(六)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应服从调整。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规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三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公安交管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放置临时停车标志,并安排工作人员指挥疏导车辆停放。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