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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添加时间:2010-01-25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
  附件2:国家重点公园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