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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09-12-16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