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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09-12-16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