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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添加时间:2009-12-16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