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六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