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材料,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