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