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 » 国际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内容页

生物多样性公约

添加时间:2010-03-25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12条 研究和培训
  缔约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应:
  (a) 在查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此种培训提供支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 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 按照第16、18和20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13条 公众教育和认识
  缔约国应:
  (a) 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课程;
  (b) 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认识方案。
  第14条 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1.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 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其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 采取适当安排,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 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信息交流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安排;
  (d) 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 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它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使用,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订联合应急计划。
  2. 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
  第15条 遗传资源的取得
  1. 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有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2. 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3. 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16条和19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4. 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5. 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6. 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7.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16条和19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20和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16条 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1. 每一缔约国认识到技术包括生物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2. 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20和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此种技术属于专利上和其它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应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3. 每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20和21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4. 每一缔国应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5. 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17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2. 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16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18条 技术和科学合作
  1. 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2. 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3. 缔约国会议应在第1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4. 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5. 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19条 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1.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一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2.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3. 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4. 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20条 资 金
  1. 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支助和鼓励。
  2. 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他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负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他们能享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21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得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为本条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1次会议上确定一个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负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个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3. 发达国家缔约也可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扩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4. 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5. 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6. 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7. 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是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的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