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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

添加时间:2010-03-25      作者:中国公园协会

  第21条 财务机制
  1. 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数额,考虑到第20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20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提供自愿捐款。该机制应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2. 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1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3. 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2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4. 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提供资金。
  第22条 与其它国际公约的关系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 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23条 缔约国会议
  1. 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1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1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2. 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它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 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他本身的和他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 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实施情形,为此应:
  (a) 就按照第26条规定递送的资料规定递送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 审查按照第25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 视需要按照第28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 视需要按照第29条和第30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 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 视需要按照第30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 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 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他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 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过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24条 秘书处
  1. 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 为第23条规定 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 编制关于他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 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 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2. 缔约国会议应其第1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其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25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1. 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他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2. 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
  (a) 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 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的功效的科学和技术的评估报告;
  (c) 查明有关保护和持久合作生物多样性的创新的、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的开发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咨询的意见;
  (d) 就有关保护和持久合作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e) 回答缔约国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工艺和方法的问题。
  3. 这个机构的职责、权限、组织和业务可由缔约国会议进一步订立。
  第26条 报 告
  每一缔约国应按缔约国会议决定的间隔时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关于该国为执行本公约条款已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的功效的报告。
  第27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之间在就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通过谈判方式寻求解决。
  2.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他们可以联合要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
  3.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决的争端,他接受下列1种或2种争端解决办法作为强制性办法:
  (a) 按照附件2第1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b)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4. 如果争端各方未按照以上第3款规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则这项争端应按照附件2第2部分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5. 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28条 议定书的通过
  1. 缔约国应合作拟订并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2. 议定书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
  3. 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6个月递交各缔约国。
  第29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就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就该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2. 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举行会议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以前6个月递交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拟议的修正案递交本公约的签署国供其参考。
  3. 缔约国应尽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任何拟议修正案达到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作为最后办法,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有关文书的缔约国2/3多数票通过修正案;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以书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应于至少2/3公约缔约国或2/3有关议定书缔约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后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除非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第90天之后,修正案即对他生效。
  5. 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在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